(2010)衢江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管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现就读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2月11日,被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月。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虎山街道店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2月11日,被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应彼此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缺乏应有的信任和理解,以致感情出现不和。2007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且被告也曾起诉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可予准许。为有利于婚生子薛某乙的生活、学习,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则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薛某甲共同生活,自2010年9月至薛乙18周岁,被告管某每月支付原告薛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中才审判员 尹华龙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