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任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共六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2400元、12400元、62000元、56000元、22400元、22400元,其中2400元(共4笔)、6000元为借款利息,合计18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合计187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六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72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合计187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怀水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