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甲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某某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合计2220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周乙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确是其向原告所借,由被告傅某某作担保的,同意还款。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周乙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某某做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傅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周乙、傅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某某作担保。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合计2220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周乙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明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乙返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乙返还周甲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乙负担,傅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