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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2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2%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2010年5月3日,此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施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半年,自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2月3日止,利息2%。2010年5月17日,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计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11903元(已计利息截止2010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甬审 判 员  陈小玲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