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金钗与XX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钗,XX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林金钗。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XX云。原告林金钗为与被告XX云及庄权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XX云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庄权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钗诉称:被告XX云与庄权銮合伙经营铸造业。2008年5月12日起,被告XX云及庄权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碳棒,至同年12月18日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26700元。即日,由庄权銮支付50000元,并由被告XX云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庄权銮于2009年4月23日支付50000元,余欠1267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云及庄权銮偿付货款126700元。诉讼期间,原告林金钗与庄权銮达成和解协议,由庄权銮偿付所欠货款的一半(实际支付50000元、原告放弃13350元),原告撤回对庄权銮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云偿付货款63350元。被告XX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金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庄权銮达成和解协议,庄权銮已偿付一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XX云与庄权銮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碳棒,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货款已结算,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云与庄权銮对于上述合伙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现庄权銮已偿付一半欠款,原告向被告XX云主张另一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金钗货款6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