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服与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服,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62号原告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门××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萧某某。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江××姜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平纹桃皮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桃皮绒67660米,单价为5元/米,总价值3383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面料。同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实际数量为68220米,单价为4.6元/米,并约定余款于2008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被告对上述欠款2638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3812元,并承担所欠货款逾期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5800元,并赔偿2008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条款的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1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实际供货数量为68220米,单价为4.6元/米,扣除被告已付的定金50000元外,余款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证据3、收条、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05800元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公某股东孙立娟收取发票的事实。证据4、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公某因未参加2008年度年检,已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1日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条款。同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实际供货数量为68220米,单价为4.6元/米,扣除被告已付的定金50000元外,余款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已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05800元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公某股东孙立娟收取发票。另认定,被告因未参加2008年度年检,已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1日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81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补充协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凭增值税发票付款,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8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0000元外,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5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800元,并赔偿2008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800元,并赔偿2008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75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