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柏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张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5日、7月6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张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5年,在培坑村对林地重新进行责任某包时,里厂水库大坝下3亩林地划为原告的责任某包山,期限为50年。2009年9月8日,被告采摘了该山上一棵榧树的青果计87斤,价值1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榧树所在林地50年的使用权,该榧树的收益应属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青榧87斤,计人民币1300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讼争榧树属原告所有。被告张乙在庭审中答辩称,对2009年9月8日,被告采摘了讼争榧树的青果计87斤,价值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一、该棵榧树生长的位置不属原告的自留山,而是被告所属的原第七村民小组的地方。二、被告自1983年起就管理这棵榧树,至今已近30年。三、榧树属经济林某,不属原告林权证上登记的林某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讼争榧树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现因一、涉讼榧树座落在原告责任某包山的南缘,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南至小坑”,而经实地勘查,在原告责任山南缘并无明显的穴状或沟状“坑”的地貌标志,亦无界石等分界标志,对涉讼榧树是否座落在原告责任山之内需由林权证发放部门作出认定;二、原告林权证载明的主要树种为“竹”,林种为“用材林”,而榧树在分类上应属于经济林某,对林权证上记载的权利是否涉及榧树亦需由林权证发放部门作出认定;三、被告实际管理讼争榧树。故应认定涉讼榧树的权属不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榧树权属争议。因林某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属林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林某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