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与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县××运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象山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委托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对坐落在象山县××客运中心东首房屋分成三个标的(标号2、3、4)进行公开拍租,其中标的4的房屋面积为31平方米,被告明确表示该标的房屋准许经营烟酒店,原告为经营烟酒店而报名竞拍。2009年12月19日,原告以年租金96000元的高价竞拍得该标的的三年承租权。2009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拍卖公司交付了14400元的拍卖佣金,同时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96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租后,原告为经营作了必要的装修,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登记,获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象山丹城爱飞副食品店”。而后,原告以该副食品店名义向县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但该局以“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决定不予许可,具体是指相邻的标的3的承租人已经申领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故不能同时许可近在咫尺的两家店经营烟草零售。原告为此遭受无法经营之苦,向被告要求帮助解决,被告自知理亏却表示无能为力。原告认为,被告委托拍租的房屋设定的经营项目为烟酒店,原告也基于经营烟酒店的目的而竞拍,现因行政主管机关不予许可烟草制品零售,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被告提供的房屋不具备招租条件,应为违约。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房屋租金9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拍卖佣金144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72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拍租清单、象山新客运中心候车大厅内场地、房屋、洗车场拍租须知和特别约定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对房屋及场地进行拍租并告知拍租有关事宜的事实;(2)拍租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每年96000元的租金拍得象山新客运中心售票厅东首31平方某某屋的3年承租权,并被准许经营烟酒店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租赁象山新客运中心售票厅东首31平方某某屋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约定租期及租金等事项的事实;(4)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租赁房屋支出拍卖佣金14400元,并按约支付第一年租金96000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工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并被预先核准的事实;(6)象山县烟草专卖局不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因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象山县××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通过公开拍租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系事实。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并未将房屋用途和经营项目设定为唯一的烟酒店。根据协议第二条第6项规定,只要经被告同意,除烧饭、烧菜、生煤炉等污染环境的行业外,其他经营项目都是可以的。因此,原告诉称“拍租房屋的经营项目为烟酒店,原告也基于经营烟酒店目的而竞拍”,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办理经营许可等,协议第二条第7项亦有明某某定,应由原告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后果,与被告无涉。故原告以经营许可无法办理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继续履行。为印证其抗辩事实,被告象山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拍租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拍租时并未在经营项目上明确准许经营烟酒店,拍租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准许经营烟酒店”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经审理,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象山县××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其载明的“准许经营烟酒店”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即使是被告的意思,也只表示被告同意经营烟酒店,而不是经营项目就是烟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将无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看作是被告的责任不能成立,与合同约定亦不符。原告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象山公路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对房屋的用途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但未明确,事后成交确认书明确准许经营烟酒店。相比而言,应当是成交确认书的效力更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被告象山县××运输公司委托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租象山新客运中心候车大厅内场地、店面屋三间、洗车场租赁经营权。双方为此签订委托拍租合同一份,其中第4条约定:位于某某新客运中心售票厅东首店面用房,建筑面积约31m2,年租金参考价为人民币1.6万元,租期为3年;不准在房屋内外从事烧菜、烧饭等污染周围环境的行业;经营项目需经委托人同意。后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以象山新客运中心候车大厅内场地、房屋、洗车场拍租须知和特别约定、拍租清单的书面形式向竞拍人告知拍租时间、地点、方式及标的相关情况。2009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某以年租金96000元拍得象山新客运中心售票厅东首31m2店面用房的3年租赁经营权,并与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租成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第三条载明:承租人不准在房屋内外从事烧菜、烧饭等污染环境的行业。准许经营烟酒店。2009年12月21日,原告黄某某缴纳了拍卖佣金14400元,首年租金96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整,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96000元。承租人不准在房屋内外从事烧菜、烧饭、生煤炉等污染周围环境的行业,经营项目需经出租人同意;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等由承租人负责办理,与出租人无涉,并由承租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则向另一方支付按三年租金总额的25%计算的违约金。2009年12月3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通某某告同意预先核准个体名称:象山丹城爱飞副食品店。2010年5月25日,原告以该店名义向象山县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局于2010年6月2日作出不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理由是: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通过竞拍方式获得象山新客运中心店面的承租权,并与被告象山县××运输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黄某某主张其无法办理烟草零售许可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被告违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进行拍租,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受拍租成交确认书的约束。对该确认书载明的“准许经营烟酒店”,原、被告双方对其理解存有差异,本院认为从字面含义理解,应当是“不禁止经营烟酒店”而非“必须经营烟酒店”;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来理解,被告作为店面出租人并无权力决定原告能否获得经营烟酒店的相关行政许可,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亦无义务承担原告相关经营许可证的办理。就事实而言,原告黄某某亦自述其未能获得烟草零售许可系因邻店已在先申请了该许可,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设定了出租店面系经营烟酒店的用途,现无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应视为被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不符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相应失去了请求的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应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