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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冯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冯某、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到同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两���告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冯某、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冯某、傅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11日被告冯某、傅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到同年3月30日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傅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傅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