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商某,张某甲,张某乙,石可园,石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亦鹏、陈容。被告石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乐民。被告石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可园。被告商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石可园。被告石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凌洁。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石某丙、商某、张某甲、张某乙、石可园、石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石某乙对涉案遗嘱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遗嘱字迹进行了鉴定。在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人民陪审员陈学清、陈国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亦鹏、陈容,被告石可园、商某、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凌洁、被告石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永祥、叶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石奉先、钱湘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被告张某甲为已故三女儿石中园丈夫,被告张某乙为石中园之子。1999年1月8日,被继承人石奉先、钱湘君立下遗嘱,决定将其名下的房子归本案原告所有。因当时钱湘君健康状况原因,该遗嘱未予公证。后因母亲钱湘君过世,父亲石奉先于2000年8月18日再次将遗嘱内容予以公证,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现为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诉请判令:1、确认石奉先、钱湘君于1999年1月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原石奉先名下的百井坊新村9幢59号202室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乙辩称,第一,1999年遗嘱上的签名非被继承人钱湘君本人所写;第二,1999年遗嘱是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位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但立该涉案遗嘱时只有一个见证人,还是有利害关系的舅舅,该遗嘱的效力有问题;第三,诉争房屋的建成时间为1999年4月份,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当年7月份,立遗嘱时间却为1999年1月8日,即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按照正常逻辑,不可能在房产证还没有办出前就对房屋立下遗嘱。原告若知道遗嘱存在瑕疵的话,也应当对此进行补正;第四,原告说其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不客观的,实际上被告石某乙承担了赡养老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1997年之前,钱湘君一直居住于被告石某乙处。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前往探望,所谓的赡养更无从说起。而在老人死后,相应事宜也都是由被告石某乙处理的,墓碑也是被告石某乙出钱作的,墓地证也在被告石某乙手上。因此,原告依据1999年遗嘱来确立财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丙、石可园、商某、石某丁称,遗嘱是父母1999年订立的,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立遗嘱时四被告均不在场,但其后父亲曾与被告说起此事,他们主要是考虑唯一的孙子即原告儿子而将房屋留给原告的。而且一般分家产都是找认识的人做见证,除父母之外,就是舅舅最大了。对于涉案遗产,舅舅又没份,作为见证人应当没有利害关系。四被告认为,对父母的意愿应予尊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欲证明被继承人石奉先、钱湘君的主体身份及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2、石中园死亡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以及户口查询情况,欲证明原第一顺序继承人石中园已经死亡,被告张某甲为其丈夫,被告张某乙系其子;3、遗嘱,欲证明被继承人石奉先、钱湘君依法订立遗嘱,由本案原告继承其房产;4、公证书,欲证明被继承人石奉先通过公证要求将其房产由原告继承,证明先前遗嘱真实合法;5、房屋三证,欲证明被继承人的房产情况。为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石某乙向本院提交了钱湘君的墓穴证书,欲证明原告并没有尽到孝道。此外还对1999年遗嘱上钱湘君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申请鉴定。根据该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对此鉴定所在2010年7月发函,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石某丙、商某、石可园、石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其他到庭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石某甲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的证据三性被告石某乙、石某丙、商某、石可园、石某丁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效性被告石某乙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按照遗嘱内容去做,且立遗嘱时的见证人只有一个,还是与案件有着利害关系的。被告石某丙、商某、石可园、石某丁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石某乙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能够与相关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石某乙提交的墓穴证,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丙、商某、石可园、石某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书在被告石某乙手上并不能说明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根据被告石某乙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所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检验后认为,检材《遗嘱》中遗嘱人处“钱湘君”三字签名,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8日。而样本均系复印件,且其形成时间约在50年代-60年代之间,与检材落款时间相差大,两者可比性差。故根据现有所送资料,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笔迹特征的符合点及差异点的性质尚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故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对该函件内容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丙、石可园、商某、石某丁无异议。认为可能年代久远,函件确实难以鉴定。被告石某乙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所没有对钱湘君的字迹作出客观真实的鉴定。本院认为,该函件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张某乙之母石中园与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石某丙、商某、石可园、石某丁为被继承人石奉先、钱湘君所共同生育的二子五女。1999年1月8日,在钱纪耕的见证下,石奉先、钱湘君立下遗嘱称:我俩生育的两子五女都已成家立业。在我俩购房时,小儿石某甲作出过重大贡献,并诚恳承诺在我俩晚年后期给予孝顺与关心,经我俩多次商量决定待我俩百年后将我们房子归石某甲继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异议与争执。1999年9月石奉先、钱湘君取得了杭州市百井坊巷新村9幢59号202室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通过房改而购进。1999年12月钱湘君去世。2000年8月18日石奉先又立下公证遗嘱,称现在居住的百井坊巷新村9幢59号202室房屋系1999年4月正式购入,当初购房的全部房款由小儿石某甲拿出。在我退休至今的20多年时间里,小儿对我关心照顾最多。现妻子已去世,我愿把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归儿子石某甲继承。将其名下的百井坊新村9幢59号202室的房屋归原告石某甲继承所有。2003年1月石奉先去世,2004年4月石中园去世。后原、被告因遗嘱效力及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故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某乙对1999年遗嘱中钱湘君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但因样本与检材之间形成时间相差过大,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石奉先在先后所立两份遗嘱中的意愿一致,对该意见,各继承人均无异议,原告依据石奉先遗嘱享有对该被继承人房产份额继承权的事实确定,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钱湘君在1999年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能否依据该遗嘱对全部诉争房产主张权利。对钱湘君1999年立遗嘱决定“在百年后将我们房子归石某甲继承所有”的情况,除被告石某乙之外,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出庭的其他继承人还确定对所立遗嘱的内容与原因均是了解的,而被告石某乙亦未能提交有相关证据否定遗嘱中钱湘君签字的真实性,对被继承人在上述内容中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当时虽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但由其遗嘱内容可以确定其指向是明确的,而且诉争房屋当时已在房改购入过程中,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清楚;对于该遗嘱,除钱湘君外,另一被继承人石奉先同时签字,此外还有案外人钱纪耕同时参与了见证,该遗嘱内容与石奉先之后所立公证遗嘱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即使该遗嘱对于钱湘君而言并非其本人书写,性质属于代书遗嘱,其真实性亦有两人即石奉先与钱纪耕同时予以了证实,被告石某乙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故无效的意见,理由欠正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两被继承人先后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原告依据两份遗嘱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石奉先、钱湘君于1999年1月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杭州市百井坊新村9幢59号202室房屋归原告石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7558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