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阮某某。被告:祝某某。原��阮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3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款付清日止。被告祝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阮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祝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5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阮某某利息请求计算至2010年8月2日计3850元,庭审中要求变更为支付至款付清日止���因该增加请求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应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3850元(含逾期利息),合计388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依法减半收取385.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