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晓红、审判员柯本立和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某甲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发展成恋人关系,于2006年12月7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长期在外,有家不归,一直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才从被告朋友口中得知,被告这些年在外面并没有在做他所说的生意,只是到处借钱,肆意挥霍,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经多次劝告,不仅不思悔改,甚至发展到现在根本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儿子王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况且年龄还很小,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实际发生金额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婚生儿子王某乙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方的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和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出生证一份,证明儿子王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7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6、7月间,被告王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为家庭经济及其他生活琐事等而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坦诚相待,以积极、有效的方法来解决夫妻矛盾、注重夫妻之间情感的沟通和交流,多考虑子女的利益,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晓红审 判 员 柯本立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