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葛某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门某某,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目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葛某,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急于离婚,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在原单县曹叵集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古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四名(三女一男),其中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儿子葛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述,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二人吵架后被告去新疆,造成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在1992年建有正房4间、东屋4间、南屋3间。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居住,本院向其邮寄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随后被告寄回了答辩意见。被告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急于离婚,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体弱多病,现在新疆是因为这里的气候干燥,在这里养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高老家乡樊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子女四名,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