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伙同刘才强、王一峰(均已判刑),采用插片捅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方家弄3幢1单元402室被害人沈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23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72.50元)及诺基亚N73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销售凭证;同案人刘才强、王一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