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7月24日19时许,趁即墨市鹤山路某某宾馆XXX房间的客人李某外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房间通卡打开房间门,盗窃李某黑色惠普14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物品价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表示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