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下半年按当地农村风俗在原××胡村摆酒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杨乙,现年23岁。婚后夫妻双方在廿里镇经营饭店效益颇好,后在廿里镇廿里街建造三层楼房一幢(62号-68号)。家庭生活富裕起来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且越赌越烈不再勤于劳作,原告多次归劝无效,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7年4月初双方又因赌博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至今也无被告的任何音信,原告只得靠外出打工谋生。夫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已无法存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大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在原××胡村摆酒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4月初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被告自2007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且分居至今已逾三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5.80元,合计865.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