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鲁某某、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鲁某某,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科技经济××标准厂房××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鲁某某驾驶合××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微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某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杭某(交)认定(2008)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500元、评估费750元、停车费2450元、养路费66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25610元。2、要求判令被告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判令被告合××公司对被告鲁某某所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公司辩称,被告鲁某某并非是被告的驾驶员,并非履行职务期间造成这次事故的。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具体的金额部分有异议,在质证阶段予以陈述。原告庄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杭某某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11页,拟证明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费用为21500元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该车辆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750元的事实。5、养路费票据2张,拟证明车辆在受损后停驶期间养路费损失。6、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施救费支出的情况。7、停车费发票490张,拟证明受损车辆停驶期间停车费损失计24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被告合××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合××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5月24日00时57分,鲁某某醉酒驾驶合××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经济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沙警务室附近时,因逆向行驶与在文某路某某向北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号微型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杭某(交)认字(2008)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无证据证明鲁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且合××公司对车辆亦未尽保管义务,鲁某某驾驶合××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鲁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庄某某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负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养路费损失的主张,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某某应赔偿庄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150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2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鲁某某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鲁某某、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代理审判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