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何某某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现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诉之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何某某2007年11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何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事实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叶东民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