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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太勇、熊江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太勇,熊江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太勇,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民。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熊江山,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至同月31日,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共同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美元及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太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辩称,其在浒山街道环驰景观花苑小区某号楼某室周某、陈某家中未窃得美元,所窃人民币只有10000元。被告人熊江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景苑小区,由被告人熊江山在外接应,被告人田太勇通过攀爬小区内楼房外壁空调挂机,后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4号楼某室俞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W390型数码相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索尼W390型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景苑小区,由被告人熊江山在外接应,被告人田太勇采用相同手段进入5号楼某室褚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三星SCH-M609型移动电话机1部、联想昭阳E43A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4960元。同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驰景观花苑小区,由被告人熊江山在外接应,被告人田太勇采用相同手段进入3号楼某室叶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同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驰景观花苑小区,由被告人熊江山在外接应,被告人田太勇采用相同手段进入1号楼某室胡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俞某、褚某、叶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价格认证报告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驰景观花苑小区,由被告人熊江山在外接应,被告人田太勇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5号楼某室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田太勇又进入5号楼某室周某、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450元、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4150元)及戴尔C540617型笔记本电脑1台、IBMT6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陈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5日凌晨,其家中失窃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2.失主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5日凌晨,其家中失窃人民币11450元、美元5000元及戴尔、IBM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其丈夫陈某包里失窃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5000元,其中人民币是别人还给其丈夫2万元,他们还给银行1万元后剩下的1万元;美元是陈某从公司取了1万美元,将其中的5000美元付给一个外国导游后剩下的5000美元。另外失窃的人民币1450元是其放在客厅餐桌上包内的一个红包里的1100元和钱包里的350元。3.失主陈某的陈述及某大酒店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某大酒店便笺纸、宁波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某大酒店账单,证实:2010年3月25日凌晨,其家中2台笔记本电脑和其及其妻子包内的现金被窃。其包内失窃的人民币是别人还给其2万元,其还给银行1万元后剩下的1万元;美元是其一星期前从公司取了1万美元,其中的5000美元付给一个外国导游后剩下的5000美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陈某要给一个国外导游一笔费用而向公司借款1万美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6.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所窃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熊江山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其开车带着田太勇到浒山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其把车停在小区附近的马路边,田太勇进入小区偷东西。几小时后,田太勇打其电话,让其过去接。田太勇说,这次偷到1万多元现金、2台笔记本电脑,并马上分给其5000元,另外还拿出两张一百元面额的美金,分给其一张。同时,被告人熊江山对盗窃陈丹家中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田太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太勇、熊江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失主周某、陈某所陈述的其被窃现金的来源、数额等情况能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江山的供述及某大酒店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某大酒店便笺纸、宁波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某大酒店账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太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环驰景观花苑小区5号楼某室周某、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450元、美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田太勇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太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江山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太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熊江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熊江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