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青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方青,女,200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方建军,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新集镇岳岭村*组村民,系方青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利泽,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旭,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教部助理员。委托代理人张金洲,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原告方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及其法定代理人方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张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青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因法洛氏三联症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月21日进行手术,术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瘫痪状态,经检查为脑栓塞,经营养脑细胞、高压氧治疗,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左胳膊、左腿仍不能活动,处于偏瘫状态。后原告再次发热,第二次被送进监护室抢救治疗,保住了原告的生命。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方案欠全面,未建立相应的治疗预案来减少并发症的发生机率或减少并发症造成的损害;在患者出现脑梗并发症后,未及时发现及治疗,使患者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且被告有隐匿、涂改、伪造相关病历文书之嫌,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93.49元、交通费4131元、住宿费9569.65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护理费256400元、伤残等级四级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135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方青因法洛氏三联症于2008年4月16日入院治疗,术前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进行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术后心脏超声证实畸形矫治满意,原告出现大面积脑梗是体外循环心脏手术的并发症,针对这种情况,医方采用高压氧、脱水、降低颅内压和神经营养等治疗,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在该病历诊治过程中,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护理规范,与原告术后神经系统损害无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巨额经济赔偿医方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方青入住被告西京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三联症、心功能II级,2008年4月21日,原告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法洛氏三联症矫治术,术后清醒,双侧瞳孔等圆,对光反射灵敏,术后24小时停呼吸机辅助呼吸,术后27小时查体发现原告左侧肢体出现运动功能障碍,经查头颅CT显示为右侧大脑有栓塞,遂进行高压氧治疗,原告病情好转,经颅脑CT复查并请神经内科会诊,查体原告左侧鼻唇沟变浅,嘴角左偏,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巴氏征阳性,感觉查体不配合,意见为脑栓塞后遗症。医院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可配合针灸、理疗、促进康复;2营养神经;3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原告住院51天,于2008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三联症;心功能II级;脑栓塞。医嘱出院后连续服药1周,3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73503.35元,后原告又分别在汉中三二零一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后该案因病历中存在如下问题:(1)、费用清单中有凝血全套、凝血酶时间测定的收费记录,但病历中缺少这两项化验单(2)、病历中11张会诊单,其中两张无患者姓名、性别、住院号、请求会诊时间、病程简介及工程师签名的会诊单(3)、2008年4月21日体外循环转流记录单“体表面积”、“体液平衡栏中血浆转中量”存在涂改,而于2008年11月被退回。2009年3月,被告提供相关补充材料后,本院再次将该案移送鉴定,就被告上述存在的问题及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0日,西安医学会作出西医鉴(2009)0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指出:1根据病史、查体和心动超声等检查,医方对患儿“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三联症”的诊断成立。该病历有手术适应症。体外循环心内直视下施行法洛三联症矫治术方法得当,手术顺利,术后心动超声复查畸形矫治良好。2心脏手术第一天(2008年4月22日)发现患儿左侧肢体功能障碍,随后头颅CT检查显示右侧额、颞、顶叶大片低密度灶,考虑为动脉栓塞所致的大面积脑梗塞,是体外循环心内直视手术后并发症。针对此并发症,医方采取高压氧疗、脱水降低颅内压和神经营养等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3心脏手术后(2008年4月22日)头颅CT片显示脑部已有责任病灶,且为手术后第一天,不是溶栓指征。4现场查体:患儿意识清楚、言语流利、颈软,伸舌居中;左上肢近端肌力IV级,远端肌力III级,左下肢肌力IV级,为脑梗塞后遗症。5医方的医疗缺陷:如病历中存在化验单结果未及时收回和粘贴,会诊单填写内容不全等,但与患儿后脑部并发症及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事故鉴定书、谈话笔录、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并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及合议而形成的一致意见,故鉴定书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术后的脑栓塞,从鉴定书可以看出,系体外循环心内直视手术后并发症,对此并发症,医方采取的高压氧疗、脱水降低颅内压和神经营养等治疗措施也是符合诊疗常规的,而原告左侧机体的运动障碍亦是脑栓塞后遗症,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虽与原告后脑部并发症及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但被告病历书写欠规范,病历中存在化验单结果未及时收回和粘贴,会诊单填写内容不全有涂改现象,医方与家属的沟通与告知不够,故被告存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青医疗费73503.35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3277元共计79330.3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3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