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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临海市××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钱暄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司。住所地:临海××××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司(以下简称成峰公××)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成峰公××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ups系unitedparcelservice的缩写,总部在美国,ups全球特快服务承诺的递送时间为1至3个工作日。ups在中国设立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2008年1月1日,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与外运××(台州物流分公某)签订有《服务协议》。自2008年5月5日起,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在《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权某和义务转让给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杭州分公某履行,外运××知晓并认可该权某和义务的转让。2008年8月25日,外运××承接成峰公××的委托,由ups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将2批次快件发往美国,ups运单号分别为h7137790081、h7881002087,运费支付方式均为第三方到付。h7137790081运单是将45件木制品样品递送给美国新奥尔巴尼的布莱德商业有限公某,ups运单背面的《ups服务条款与条件》规定:单一ups运单/托运单所涵盖的所有包裹应视为单一货品运送。2008年8月28日,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对该运单45件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声明价值7225美元。其中44件包裹于2008年8月29日9时53分已递送,签收人是patr0bb。8月30日,布莱德商业有限公某致函给成峰公××,对此表示失望并声称保留要求成峰公××返还货款及提起索赔的权某。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杭州分公某于2008年12月4日收到美国出口到付拒付账单后,已向外运××(台州物流分公某)收取该运单的运费103140元和其他费用31675.44元,合计134815.44元。2008年12月15日,成峰公××查询ups网页时,彻底延误时限的1件包裹显示的状态仍为“异常”。外运××ups代表处陈乙于2008年12月26日将《ups货物遗失/破损通知》送交成峰公××,要求其填写用于索赔。成峰公××于12月27日填写的索赔金额为货物7225美元及运费。2009年1月12日,成峰公××向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出具《证明函》,表示已从外运××(台州物流分公某)收到国外收件人拒付运费134815.44元的通知。之后,外运××与成峰公××协商未果。原告外运××于2009年11月3日,以成峰公××委托其代理出运快件2批次、其依约履行代理出运义务后收件人拒付运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峰公××立即支付运费103140元,其他费用31675.44元,合计134815.44元,以及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5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成峰公××在原审中答辩称:外运××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不能主张到付运费的承运人权某。外运××代理出运的货物,国外收货人没有全部收到。根据成峰公××的客户(收货人)的告知,至今尚有1箱货物没有收到,给收货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承运人ups至今未向收货人收取运费,不存在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在外运××没有提供收货人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外运××对ups垫付运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能据此向成峰公××主张某某。外运××从来没有向成峰公××催讨过运费,一直以来电话告知帮助收货人寻找所有货物的下落。综上,请求驳回外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航空快件托运单是外运××与成峰公××订立合同、接受货物的证明,该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运××接受货运代理业务后,承运人未将单一ups运单所涵盖的全部包裹在承诺的服务时限内送达收货人,其中1件包裹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时仍未能投递致使快件丢失,按照《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规定,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故成峰公××拒绝支付运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外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外运××负担上诉人外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ups运单号h7137790081快件中的1件包裹丢失,证据不足。该快件已被美国收件人签收,追踪编号为w4042836437的快件无法确定是h7137790081快件中的1件,而且w4042836437快件显示状态为“异常”并不当然表示投递彻底延误,ups网页明确声明ups追踪系统和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成峰公××的美国客户出口到付拒付账单与快件丢失没有必然联系,成峰公××向外运××索取《ups货物遗失/破损通知》也不足以证明快件丢失。二、成峰公××选择快件运费到付方式时,外运××就将收件人签收后拒付运费的风险告知成峰公××,成峰公××出具运费到付付款保函,承诺收件人拒付运费时,由发件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峰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外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成峰公××将物品交给外运××的时间是2008年8月25日,2008年12月收件人拒付账单,理由就是快件丢失,2008年12月15日查询时仍有1件显示为“异常”,2008年12月26日外运××的职员陈乙发邮件给成峰公××能证明1件快件丢失。45件快件中有1件丢失,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单号的单一物品包含的物品只要有一件未送达就应当免除该次所有费用。二、外运××认为ups网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峰公××提供的网页追踪信息是2008年12月15日下午2时左右下载的,证明1件物品送达情况异常;而外运××提供的网页追踪信息是同日下午3时左右下载的,证明45件物品是全部送达,这两份证据是有区别的。三、成峰公××出具的运费到付付款保函是没有约束某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外运××和被上诉人成峰公××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庭审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外运××有无将成峰公××委托运输的快件递送给约定的收件人美国新奥尔巴尼的布莱德商业有限公某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外运××认为,成峰公××委托出运的快件ups运单号分别为h7137790081和h7881002087,根据追踪信息,相关货物已经收件人签收,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查询回复及附件也明确载明运单号为h7137790081的包裹共45件已于目的地当地时间2008年8月29日9时53分递送,签收人为patr0bb,并且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杭州分公某已经向外运××收取了该运单的运费合计134815.44元;而成峰公××认为,其委托运输的快件运单号为h7137790081的包裹实际有45件,根据2008年12月15日的追踪信息查询情况,44件已正常递送,1件异常,从而导致美国的收件人拒付运费并保留要求成峰公××返还货款及提起索赔的权某。对此,本院认为,ups追踪系统只是用来追踪由ups承担的货件的递送事宜,该网页上的信息若未经公证,证明效力无法认定;而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查询回复中的递送信息和递送证明系在域外形成,因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证明效力亦无法认定。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外运××对其已经履行按约递送快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外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外运××未按约履行递送义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外运××与被上诉人成峰公××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外运××未能提供其已经全面履行递送义务的相关依据,故其要求成峰公××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外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