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连某某。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09年9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口头言明于2009年底前一次性偿还。届时,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1.2%自2010年7月4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连某某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目前经��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连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09年9月4日起算至2010年7月3日,按月利率1.2%计算),合计人民币1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自2010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