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赵行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丁亚芳。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潭。被告赵行潭。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诉被告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赵行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支行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超帅公司、赵行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抵(最高)第919009071301号。合同约定:超帅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赵行潭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剡兴路8号的房地产作价522万元,在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在最高额300万元内为被告超帅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超帅公司、赵行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71301号。合同约定:超帅公司为借款人,赵行潭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为被告超帅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超帅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9090714005号,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2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是5.841‰,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抵押人按绍商抵(最高)第9190090713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保证人按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71301号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4日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超帅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超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危及银行贷款安全,根据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部分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超帅公司间签订的绍商(短)借第0919090714005号短期借款合同;二、被告超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29691.75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行潭对被告超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赵行潭自愿为被告超帅公司在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内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超帅公司自愿为其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的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超帅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9691.75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3日,被告超帅公司、赵行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抵(最高)第919009071301号。合同约定:超帅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赵行潭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剡兴路8号的面积为950平方米、含土地使用面积为275.5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价522万元,在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在最高额300万元内为被告超帅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到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超帅公司、赵行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71301号。合同约定:超帅公司为借款人,赵行潭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为被告超帅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超帅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909071400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2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是5.841‰,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抵押人按绍商抵(最高)第9190090713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保证人按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71301号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4日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超帅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超帅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超帅公司已连续三期逾期未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结欠借款利息2969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超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超帅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超帅公司至2010年5月20日已连续三期逾期不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超帅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超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被告超帅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超帅公司、赵行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超帅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行潭理应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双方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赵行潭应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超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商(短)借第0919090714005号短期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为29691.75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在300万元内对抵押物〈被告赵行潭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剡兴路8号的面积为950平方米、含土地面积275.5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行潭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超帅服饰领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037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城东支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