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寻翠武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寻翠武,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1984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原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辨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翠武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寻翠武及其辨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寻翠武伙同他人从明光市士伦精品材料厂盗窃价值4640元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百多元现金和一条红三环香烟;同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寻翠武伙同他人在明光市褚某家盗窃价值800余元的18只鸡;在戴某利民商店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1000余元的香烟。2009年春的一天,经被告人寻翠武介绍,其侄子寻满园以1400元的价格从陆同礼手中购买了价值2160元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该车为冯某1被盗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寻翠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寻翠武的曾经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寻翠武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数额过高,同时盗窃苏巷镇褚某家18只鸡、戴某利民商店的现金和香烟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的;其没有介绍人卖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翠武盗窃数额过高,盗窃褚某家的18只鸡价值800余元、和在戴某经营的利民商店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1000余元的香烟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盗窃价值,无相关证据印证;指控被告人寻翠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0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寻翠武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士伦精品材料厂,将明光市居民陆某停放在该厂办公室门前的一辆钱江牌125摩托车和袁磊放在该厂办公室内的100余元现金和一条红三环牌香烟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失主领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3日晚上9时许,其放在明光市石坝镇士伦精品材料厂办公室门前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被盗,当时工厂工人袁某的一百多元现金和一条红三环香烟(价值25元)也同时被盗。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晚上9时许,其妹夫陆某放在明光市石坝镇士伦精品材料厂办公室门前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被盗,当时工厂工人袁某的一百多元现金和一条红三环香烟(价值25元)、还有半桶食用油也同时被盗。3月20日其在盱眙吃饭时,听见一个叫“小江”的讲他从包集偷过一辆摩托车,现在马岗寻翠武家中。后来其到马岗,看见寻翠武骑的正是其妹夫陆某的摩托车。3.鉴定结论: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在寻翠武家中发现的陆某于2010年2月3日晚被盗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640元。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证实从寻翠武家中扣押的钱江牌摩托车情况。5.书证: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4月23日,明光市石坝镇居民汪某到明光市公安局报案称:在寻翠武家中发现其妹夫陆某于2010年2月3日晚被盗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接报后,明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即赶到寻翠武家,对寻翠武依法传唤,并在其家中发现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经查证,该车即为陆某于2010年2月3日晚被盗的摩托车。在对寻翠武讯问中,寻翠武对盗窃摩托车供认不讳。6.书证:领条,证实被盗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已由汪某领回。7.被告人寻翠武的曾经供述与辩解:年前其与小江在包集一朋友处推牌九,二人输了几百元,晚上九时许,小江提议偷东西,后来在一个粮食加工厂门前看见一辆摩托车,二人就将车偷走了,同时还从床上的衣服口袋中偷了120元现金,从柜子中偷了一条红三环香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201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寻翠武伙同他人窜至明光市苏巷镇戴湾村小庄队褚某家盗窃18只鸡。接着,又窜至戴某经营的利民商店,拽开该店南面的窗户铁条,从窗户钻进店内将大门打开,盗窃现金800余元和价值600元左右的各种香烟。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寻翠武的亲属代为退赃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5日早晨其发现其经营的商店被盗各种香烟价值1052元、现金1300元(一百元面值的700元,50、20、10、5、1元的大约有600元)。2.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实年前十天左右,其家被盗十八只鸡,一只老公鸡,七、八只老母鸡,其余都是当年饲养的鸡,价值800多元。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寻翠武于1984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原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寻翠武的身份事项。5.书证:收据,证实被告人寻翠武的家人已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寻翠武的曾经供述与辩解:证实年前的一天其与小江晚上九、十点钟,在苏巷和徐刚偷了大约20只鸡;接着其与小江二人在商店的抽屉中盗窃一钱盒,有7、800余元(七张一百元,10、5、1元零钱有100多元),从货架上拿了一些散烟(一条红梅,5、6包玉溪,6、7包某,7、8包南京,还有一些5、7元的烟,散烟一共50多包),大约价值600元左右。后来徐刚和小江把鸡卖了,一人分得一百元,下余钱打车了;偷的现金其与小江一人350元,一条红梅给了徐刚,剩下的烟由其与小江一人一半分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寻翠武盗窃褚某家18只鸡的价值为800余元的指控。经查明,该18只鸡的价值800余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明,无相关价格鉴定印证,且被告人寻翠武认为价格过高,也不予认可,故对该18只鸡的价值800余元的指控,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寻翠武盗窃戴某经营的利民商店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1000余元的香烟的指控,经查明,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1000余元香烟的事实,仅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无相关价格鉴定和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寻翠武仅认可盗窃现金800余元,对于香烟的价格仅认可600元左右,故对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1000余元香烟的指控,证据不充分,盗窃价值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故被告人寻翠武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罪数额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9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寻翠武在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介绍其侄子寻满园以1600元的价格从陆同礼手中购买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该车为明光市居民冯某1于2009年4月2日被盗车辆。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日晚上其家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摩托车价值4300元左右。2.证人寻翠栋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寻满园曾经从寻翠武的朋友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当时其不在家,是其家属付的钱。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寻翠武的一个熟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找寻翠武借钱,寻翠武就叫他把摩托车卖了,后来摩托车卖给了寻翠武的侄子寻满园,价格是1600元。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寻翠栋家中扣押的大阳牌摩托车情况。5.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寻翠武介绍寻满园购买的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6.被告人寻翠武的曾经供述与辩解:一年前的一天,其一个姓陆的狱友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找其借钱,其就叫他把摩托车卖了,后来经其介绍他将摩托车卖给了其侄子寻满园,价格是1500元,后来其嫂子给钱时付了1400元。当时姓陆的讲车子是他自己的,有发票但没有带来,以后送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寻翠武关于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寻翠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寻翠栋、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寻翠武的曾经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09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寻翠武在明知没有如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而介绍寻满园以1600元的价格从陆同礼手中购买了大阳牌摩托车一辆,故认定被告人寻翠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寻翠武关于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寻翠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寻翠武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寻翠武与同案犯所处的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寻翠武曾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寻翠武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罪名的盗窃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寻翠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寻翠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寻翠武的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寻翠武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褚某、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史培龙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