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林培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培彬。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培伟、庞桂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林培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林培彬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培彬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培彬的起诉,本院���查后准予其撤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林培彬驾驶牌照为浙A·2H7**的汽车行驶至本市东新路441号第四干休所门口的人行横道时,因堵车挡住了被害人曹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去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培彬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曹某,导致其左眼钝挫伤,黄斑变性,疤痕形成,视力下降至FC/1米,不能矫正。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培彬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培彬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曹某头部和脸部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打伤被害人的,只是还手还的太重。被告人林培彬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由被害人挑衅引发,被���人有重大过错,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培彬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培彬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明显不大;被告人林培彬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林培彬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林培彬驾驶牌照为浙A·2H7**的东南富利卡汽车行驶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441号第四干休所门口的人行横道时,因堵车挡住了被害人曹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去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培彬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曹某的脸部、头部等处,导致其左眼钝挫伤,黄斑变性,疤痕形成,视力下降至FC/1米,不能矫正。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并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010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林培彬在本市拱墅区大关南四苑80号9之401室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林培彬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因故发生纠纷,遭被告人殴打后致伤的情况;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3、被告人林培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的情况;4、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势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曹某的伤势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已构成重伤的情况;6、110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培彬的到案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已构成八级伤残;此外,还有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培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林培彬辩解其不是故意打伤被害人只是下手太重及其辩护人辩称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林培彬系自首的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培彬系初犯,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事先并无故意伤害的预谋,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又对被害人曹某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可酌情对被告人林培彬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林培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培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