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吕某某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7955元(自200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且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955元(自200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以及截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吕某某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预收3659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