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被告:颜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颜某不仅未尽到夫妻应有的扶养义务,而且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捏造虚假事实诬蔑原告,甚至威胁恐吓原告及其前夫的儿子,婚后未到三个月,被告不辞别,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09年6月18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李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一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李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时,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某时常辱骂殴打和威胁恐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