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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制造(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闭路监控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制造(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公司和张某某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闭路监控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建立有长期业务往来,××公司作为××经营部的供应商,按照××经营部要求供应电子产品。截至2009年4月份,张某某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361元。庭审中,张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应张某某的采购要求向张某某供应货物,张某某理应依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张某某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义务,庭审中××公司亦同意就本案拖欠的货款金额开具发票。张某某要求××公司必须开具所拖欠的所有发票才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已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对此张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361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44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公司负担。上诉理由如下:张某某与××公司自2007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至××公司起诉前,张某某拖欠××公司的货款仅有44361元,多数货款已支付,拖欠的原因是××公司拒不提供已付231897.84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在获得销售收入时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张某某在已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公司理应随即开具发票,张某某在前期的已付货款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可以拒付剩余货款。张某某拒付后期货款的行为,不但是从市场角度、采取市场手段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是有力促进和监督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法院应当综合判断未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有无恶意拖欠拒付等情形来判断张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再判别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本案的发票问题,张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事实均无异议,××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向张某某供货,张某某未依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增值税发票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买方付款义务在先,卖方开具发票义务在后,张某某未支付本案货款,其无权要求××公司先开具本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其以××公司未开具本案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某某在二审调查中也确认已对××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3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