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咬哜与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咬哜,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李咬哜。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苏。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原告李咬哜诉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咬哜、被告圣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咬哜诉称:1.原告在2010年1月1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写成了“圣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不承认是同一公司,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怀疑被告没有工程队,自开工装修至庭审中都未能出示装修人员上岗证和项目经理质检人员资质证。2.由于施工没有按协议找平,3公分的地砖铺设做成了5公分,预制负载过大,造成返工。约定2009年5月28日起一个半月,至7月15日完工,但未能如期完工,工期拖了再拖,延续至今,装修还存在很多问题。3.客厅地砖歪斜缺角,拼缝成锯齿状,自来水管没按协议用6分管,墙砖没对齐水平线,因客厅地砖没按规范做,造成地板铺设出错,房间地板与客厅地砖门槛接合处不妥。4.从2009年5月19日至7月15日的返工期一共55天时间,原告没要被告一分钱的误工费,是希望圣都公司把好质量关如期完工,原告好早日回杭州居住,但圣都公司没做到按时完工,一直拖误至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自来水管没按协议用6分管,要求赔损3000元;2.2009年5月28日客厅返工后地砖还是没有做好,地砖歪斜缺角拼缝成锯齿状,要求赔损2500元;3.上海至杭州往返车费2500多元,被告答应一半,要求赔付1200元;4.杭州至上海往返20多次,长途奔波2000公里,食宿劳困,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元;5.墙砖水平线没对齐,要求赔偿300元;6.本人定于2009年5月30日回杭居住,因圣都公司误工,只能在上海租房1800元/月,要求赔偿误工费60元/天(庭审中明确系租房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至今共315天,合计18900元;7.阳台开凿6-7公分深,客厅房间横向开凿3-4.2公分深,五孔预制板横向开凿7-8米长,圣都公司答应承诺今后一切事故由圣都公司负责;8.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圣都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水电已于2009年3月3日验收合格,有原告签字确认,该诉请没有依据。第二项诉请是原告主观意见,施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2500元我们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第三项诉请,火车乘坐时间缺乏关联性,合同也无约定要赔偿车费。第四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项,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项,据被告了解,原告是与其儿子长期租住在上海,房子并非原告一人租住,原告已经62岁,属退休人士,其提出要承担租房损失,房租是不是其付的,不能确定。租房协议上看,不能证明出租人就是该房屋的合法出租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提交房屋的具体情况。计算的时间没有依据,按照双方2009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延长工期,到2009年10月13日还有工程增项,原告接到被告的验收通知,其所提出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并没有客观的依据,原告提出的小争议并不影响整个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也是没有依据的。即便按照有施工延期的几天时间,合同约定是30元/天的补偿,双方约定到7月份完工,法院应该考虑双方有增项,按照合同的时间显然不合理,被告认为到10月中旬是合理的。第七项本身是一个无效的诉请。第八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李咬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大关南八苑9-3-302室延期等补偿意见》1份,欲证明按从上海到杭州的车费800元,原告认为是不够的;2.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9年5月27日前客厅不准备返工,赔原告2000元,28日后返工,但质量还是不行,原告参照之前不返工的金额加了500元,总共是2500元;3.2009年5月28日返工协议1份,欲证明返工花的时间是55天,我们不向被告收取55天的损失,在7月15日完工就好,其他的不计较了;4.房屋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2009年签订协议,被告能够清楚原告住在上海,原告也告诉被告在上海租房要1800元/月。2月16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儿子早就不跟原告住在一起了;5.装修三期付款发票3张,欲证明被告说原告付款没有按时,其实原告已经按时支付了三期的款项;6.工程减项洽商变更单1份,欲证明其实增项还是减项的多,被告很多都做不好,所以减少了很多项目;7.网上联系邮件4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早点做好,或者赔损,或者返工;8.客厅、房间、阳台、横开关等光碟2张,欲证明通过照片能够看出很多工作都没有做好,阳台没有完工,客厅和阳台的地面开凿等工作都可以在光碟上看出来,被告没有按协议施工;9.上海往来杭州火车票1组,欲证明除了1月6日是原告自己来杭州的,其他的都是被告要求原告来杭州的;10.装修合同1份,欲证明按协议是用6分管,被告用了4分管,被告提出的水电原告有验收,其实是在返工前验收的,返工后自来水管都坏了;11.标准工程预算协议书1份,欲证明预算是被告做的,证明工程款的总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原告纠缠了比较长的时间,向被告提出要处理,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出于对客户的考虑是有这个补偿意见,但补偿意见原告没有签字,是不生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目的。并且只能反映即便有手写的东西,只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并不是结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反映双方对施工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确认,调整至2009年7月15日,若再延期按原合同进行。第三条,在重新返工前双方应进行沟通等,反映了当时原告提出要超出行业规范进行铺设,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不同意,注明如果按照原告的意愿装修被告是不返修的。返工的内容仅限于厨房干洗区,客厅,并不包括水电及其他工程。证明原告还有余款300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出租方就是该房的房东。该租房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租金的数额也是原告与房东约定的,并不能对抗本案的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与其儿子同住,租金承担比例也是有问题的,应当是多少比例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其儿子住上海多年,并不存在租金的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邮件并无被告任何盖章签字,形式也是网页打印,伪造的可能性很大,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场地也不能确定,仅仅从照片拍摄的角度来看并不能反映是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乘坐的时间及次数看都是不合理的,原告不能证明其每一次来杭州都是因为装修之事,在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通知验收的情况下,2009年10月15日后原告的交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之前的车费如果不是因装修之事来杭州的也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预算是复印件,故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5、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证据2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故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是否退休、是否与儿子居住在一起,与是否支付租金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故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且其内容均系原告提出的主张,无被告的回复,不能确定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过协商,故不予确认。证据8能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往返杭州和上海,并不能证明系因被告施工延误而导致原告产生的车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系复制件,而非复印件,且与证据10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圣都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关南八苑9-3-302处理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后续合同履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未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付款后才开始施工,但原告并没有付款导致被告施工延期;2.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竣工验收;3.水电验收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对水电验收合格;4.工程增项变更洽商单1份,欲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项目,施工项目变动,被告没有延误工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质量鉴定的孙卫民叫我写一份书面意见,我以为书写的纸是白纸,不知道背面有文字。对证据3,这是返工前的水电验收,返工时我提出管子放在地平上是不行的,要放在墙角,之后我提出水电施工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增项的还没减项的多。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在背面签署意见,且时间与验收通知单相吻合,原告称当时不知道背面有内容也不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交的处理协议,能证明双方在施工后又对客厅、厨房的地面水管进行改造,原告的质证意见有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增项单的是2009年10月13日开出的,此时工程已经延期,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八苑9幢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90天,2009年2月19日开工,5月19日竣工,总价款为32000元。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也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3月21日、5月27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处理协议一份,针对原告反映的地砖高度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厨房、卫生间干洗区、客厅的地面砖工程重新返工,厨房、卫生间干洗区的地面水管改造到墙面,材料及人工费均由圣都公司负责。双方同意调整竣工日期至2009年7月15日,此前延期的工期,双方不再追究,若再延期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尚需支付工程款8000元左右,应于5月27日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等泥工返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返工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大关南八苑9-3-302室延期等补偿意见》一份,内容为:一、延期时间7月15日至10月10日,按3个月计算,3×900=2700元整,二、一次性补偿延期期间的车费800元。原告未在该意见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称工程已完工,要求原告于三日内通知被告共同验收。原告在验收单背面写下意见:1.工程未按期完工,至今已8个月,原告在外租房已付9000元、来去车票1728元;2.乱开凿客厅和厨房阳台地面;3.自来水管没安装3/4的6分管,4.落水坑管不用铅丝网,客厅地砖歪斜。以上原因要求圣都公司解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装修时自来水管没按协议用6分管,要求赔损3000元。圣都公司编制的预算协议书中已写明PPR水管主管均为6分管,支管为4分管,因此,水管主管应用6分管。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施工时对应使用6分管的水管未按约定使用6分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客厅等返工后的地砖仍歪斜缺角,拼缝成锯齿状,要求赔损2500元;墙砖水平线没对齐,要求赔偿300元。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通过目测即可发现卫生间地漏旁有几处地砖接缝较宽、不规则,有一处墙壁面砖有缺损。原告所称墙砖水平线未对齐,实际是两个墙面的墙砖水平线未对齐,该现象确定存在,但并也不影响实际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述工程确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的修复造价,但因为涉及的赔偿金额较小,如依靠评估来确定损失额,诉讼成本过高。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预算协议书确定的材料、人工费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原告主张上海至杭州往返车费2500多元,被告答应一半,要求赔付1200元。被告在其出具的《关于对大关南八苑9-3-302室延期等补偿意见》中,认可延期造成原告车费损失的事实,并同意补偿原告8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仅能证明其往返上海与杭州之间,不能证明系因被告装修延误导致其增加的车费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价为25元、29元、54元、63元不等(其中以25元最多),800元相当于10余次往返的车费,已足以满足装修延期时原告查看、协商的需要,故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杭州至上海往返20多次,长途奔波2000公里,食宿劳困,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原定于2009年5月30日回杭居住,因圣都公司误工只能在上海租房居住,要求按60元/天赔偿租房损失18900元。被告认为其在2009年10月14日完工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要求原告进行验收。被告在其出具的《关于对大关南八苑9-3-302室延期等补偿意见》中也认可自7月15日至10月10日,延期时间按3个月计算。因此,对2009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三个月的延期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后,原告虽然认为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但认可除阳台和厨房有1平方米左右没完工,其他部分已基本完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阳台和厨房部分亦仅是部分装修材料、垃圾未清除。此后,双方就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不应计入被告延误工期。被告延期完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延期完工,应按30元/日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其因延期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为60元/天的租金,高于约定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房屋,有租赁合同为据,且按照原告房屋面积和所处位置,出租的月租金也可达到18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本院确认的延期3个月计算,租金损失共计5400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阳台开凿6-7公分深,客厅房间横向开凿3-4.2公分深,五孔预制板横向开凿7-8米长,要求圣都公司答应承诺今后一切事故由圣都公司负责。本院认为,预算协议书中的计费项目包括“地面开槽水电人工费”,要求地板、地砖下线管水管开凿入地。即双方在预算时已经确定,水电线管穿线工程必须开凿入地埋设,被告系按双方约定施工。被告的施工是否会导致安全隐患、是否会产生事故,系将来不确定的事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将来不确定的事项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咬哜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800元;二、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咬哜租金损失5400元;三、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咬哜车费损失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咬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李咬哜负担167元(已交纳),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