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袁某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嗣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100000元),借款人袁某某”。嗣后,被告借款不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未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