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行执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对武汉市江汉区小川四酒楼申请强制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市江汉区小川四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汉行执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段克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伟,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晓宁,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回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小川四酒楼。负责人姚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忠,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48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人民币9000元及加处罚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48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罚款9000元整。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另查明,原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武汉市江汉区人事局现合并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48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48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