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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小冀镇)。法定代表人刘兴旭,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叶祥尧,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平彪,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依双方合同名称及内容均能说明该合同所涉及产品是国标工矿产品。并非机构制作的非标产品,因此不能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以该合同为机构承揽合同认为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及异议人厂内,履行地在新乡市县,原审乐清市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原告货款178万元及赔偿损失,被告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举证了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为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公司供货“高压柜一批”,总金额为187万元等;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条款中约定:按国际、图纸、招标设备清单及技术协议执行,以及第七条。第八条均约定了按图纸、招标设备清单及技术协议执行。该按照需方的图纸及双方技术协议等制作及交付产品,符合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殊需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的法律特征。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为加工方,因此原审原告所在地的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