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喷塑加工产品。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喷塑加工款40000元。此后,被告用塑粉抵扣了加工款13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7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4月14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欠原告喷塑加工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喷塑加工产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但被告仅用塑粉抵扣了加工款13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加工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