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姜某某以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姜某某驾驶一辆浙/b50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开化县齐溪镇钱某源水厂驶往开化城关,15时05分许,行至西里线××开化县××里××田村地段,与原告廖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又转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916.83元。2010年7月7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肾粉碎性破裂行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16周。事故发生后,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b50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13916.83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3475元、残疾赔偿金61242.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31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6464.6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90%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者××同约定××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姜某某在庭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672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适用标准过高、且原告已63岁,再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给予更正或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组:开化县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门诊病历、浙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开化县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13916.83元,以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七个月之事实。第三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肾粉碎性破裂行切除术、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20周;伤后护理期限为16周;支付鉴定费1680元之事实。第四组:交通费和住宿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所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某3100元的事实。第五组:开化县齐溪镇里秧田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状况很好,并一直从事田间劳动等。原、被告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其一、原告医疗费中含有乙类和丙类药计费用32194、79元、在icu住了8天,故应扣除护理及其它相关费用;其二、原告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浙二医院住院46天共计53天;其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中误工费依据不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乙类和丙类药以及在icu期间应扣除其相关费用的异议,应按照保险合同双方之约定处理。因原告已年过60周岁,被告认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异议本院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害程度和治疗、康复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姜某某驾驶一辆浙/b50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开化县齐溪镇钱某源水厂驶往开化城关,15时05分许,行至西里线××开化县××里××田村地段,与原告廖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又转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916.83元。2010年7月7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肾粉碎性破裂行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16周。事故发生后,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b50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姜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性,已构成侵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姜某某赔偿85%;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其支付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13916.83元、护理费8400元(16周×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4200元(20周×30元)、残疾赔偿金57840.40元(10007元×34%×17年)、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6627.23元,其中交强险应赔款为86840.4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78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9786.8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86840.40元,余额119786.83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85%计人民币101818.8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67200元医疗费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5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