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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金莲与胡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金莲,胡存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236—6号申请执行人曹金莲,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胡存胜,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松民一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胡存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存胜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360元,但被执行人胡存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存胜现居住的座落在宿松县孚玉镇皖蜀春商品市场内的一间二层房屋系胡存胜与王秋萍婚后添置,该房屋土地证地号为XXXXXX、户名为陈宏,未办理房产证。2010年7月8日胡存胜与王秋萍调解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胡存胜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存胜所有的座落在宿松县孚玉镇皖蜀春商品市场内的一间二层房屋(土地证号为XXXXX**、户名为陈宏)。二、被执行人胡存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存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存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星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