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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999年1月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200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宝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林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余某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息给李志琴,借口在该公司秘密安装针孔摄像机拍摄到女顾客裸体照片,威胁李志琴出8万元人民币购买,否则将照片在互联网上发布,李志琴无奈答应出5万元。后因李志琴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索要未果。2010年4月26日至5月1日,被告人余某得知淳安县的余新华驾车在千岛湖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息给余新华,以将政府车辆挂武警牌照出交通事故向纪检部门举报、向媒体网络曝光相威胁,向余新华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因余新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索要未果。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起诉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属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当庭辩解:他未用手机给李志琴打过电话或发信息,只用公用电话跟她联系,他只向李志琴索要1万元钱;他也没有主动向余新华提钱的事。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余某敲诈李志琴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是金额上只有一比一的证据,李说8万元、被告人说1万元,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认定1万元;被告人敲诈李志琴具有自首情节,且是被告人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中止,而不是未遂;起诉认定被告人对余新华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08年10月20日起,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息给杭州幽兰会所负责人李志琴,以在该会所秘密安装针孔摄像机拍摄到女顾客裸体照片,要求李志琴出价8万元交换,否则将照片在互联网上发布,李志琴还价至5万元,但未交付。后李志琴于10月22日晚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索财未果。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余某得知淳安县政府司机余新华驾驶武警牌照的轿车,在千岛湖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于2010年4月29日至4月30日,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息给余新华,以将政府车辆挂武警牌照出交通事故向纪检部门举报、向媒体网络曝光相威胁,向余新华索要10万元。5月1日19时许余新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余某索财未果。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向李志琴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志琴的陈述,证实她经营的公司是女子美容服务点,2008年10月20日晚上,有个陌生男子打了好几个电话给她,以在她的公司安装了针孔摄像机,拍摄了九人洗澡的照片,要求李志琴支付9万元钱,后降到8万元,用以交换所拍的照片及底片,不然将照片发到网上。10月21日下午该男子用155××××2007的手机与她联系,当晚,该男子再次用该手机打电话给她,让她尽快答复,她要求先看照片,并还价至5万元,未交付,10月22日晚上她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该男子还发短信继续向她要钱,但她均不予理睬。被害人余新华陈述,证实他是县政府的一名汽车司机,2010年4月23日在千岛湖镇发生交通事故,他驾车撞伤一骑自行车的人,尾随他后的一辆车压上了被撞伤的人,导致伤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4月29日晚上8点29分他接到一陌生男子用159××××0434手机打来的电话,讲他车子有两块牌照,一块是地方车牌,一块是武警车牌,又说撞死人怎么那么快就处理完了等内容,对方问是私了还是打电话给领导,他问怎么私了,对方提出出点钱算了,不然要将事情在英特网上公布,并提出10万元。当晚9时8分,该男子又用158××××2390手机打来电话,问有没有想好,要不要私人处理,他说私人处理,对方就让他把10万元钱打到银行卡号上,对方将银行卡号用手机发来短信,还有几句威胁的话,信息内容已由公安机关拍照固定,他考虑再三后于5月1日晚上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宋复幸的证言,证实他与妻子李志琴经营幽兰会所,2008年10月李志琴受到一男子敲诈,开始要8万,后来谈到5万,他得知后就陪李志琴一同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郑德友的证言,证实他认识的余记者平时用159××××2575的手机与他联系,发的信息署名余孟泽,经辨认照片确定余记者就是余某;余某曾于今年4月25日样子与他见面并谈过余新华驾车撞死人的事,27、28号样子余某又来千岛湖镇找过他,30日中午余某打电话告诉他,说余新华撞死人的事,讲余某的朋友和余新华联系过并说余新华会出10万元钱。证人吕樟云的证言,证实2008年天热的时候,在杭州汽车东站中国银行门口,有个男子提出花50元钱让他帮忙在银行开个户头,因自己当时开摩的生意不好,便用自己的身份证为那男子开办了中国银行卡。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书证,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2部,SIM卡2张,号码分别为158××××2390,159××××2575,卡号45×××35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1张,载有题为“揭秘:杭州淳安县长一辆车两副牌照,挂上武警牌照撞死人”的拟报道文本的U盘1只及手写稿。被害人李志琴手机显示的由155××××2007号码发来的信息,内容:“吕樟云中国银行卡号45×××35。性感的琴:明天中午之前你好自为之,要不你就等着找死吧”(2008年10月22日22:08:11)。“今天我们收了二十万,可以说不在乎五万,要是你不爱惜自己的身体,不怕其他顾客找你麻烦,明天下午和以后就是你脸面名誉扫地的时候了。”(2008年10月22日22:16:50)。被害人余新华手机显示的由158××××2390号码发来的信息,内容:“吕樟云。中国银行卡号45×××35小余,我希望你来处理好这件事,我也不会给你和凌县长和缪大找麻烦,你们都会没事,好自为之。”(2010年4月29日21:16)。“余新华,你撞死人这事今天中午前要是没解决,那你们就等着有关部门调查”(2010年4月30日9:22)。“余,你不想解决问题,我下午会跟凌县长和省纪委联系,看情况是否把事情再发到网上,到时你们后悔也来不急。”(2010年4月30日11:33)。前述信息内容与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的158××××2390号手机上储存的已发信息内容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余新华于2010年4月23日晚上驾车在千岛湖镇与骑自行车的横过道路的徐长根发生碰撞,徐长根倒地时被紧随其后的另一汽车辗压,造成徐长根死亡,该事故警方认定三方各负同等责任。建设部建筑杂志社复函,证实余某于2005年至2008年与该杂志社系合作关系,2006年7月,该杂志社为余某办理了记者证,有效期两年,余某的工作仅限于刊物发行,没有新闻采访等其他权限,2008年之后再没有任何合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中国银行淳安支行提供的信息,证实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的卡号45×××35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开户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户名吕樟云,开户时所留电话为155××××2007。公安情况说明及逮捕证、犯罪嫌疑人邓日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所提供的检举线索有的未查证属实,有的经查不实。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敲诈余新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李志琴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次供述及辩解(2010年5月2日和5月4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某当庭辩解,他未用手机给李志琴打过电话或发信息,他只向李志琴索要1万元钱。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对李志琴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1万元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志琴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0日起,一陌生男子用信电的方式,以将偷拍的顾客裸体照上网相要挟,要她交出8万元,后还价到5万元,李志琴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她储存在手机中的由陌生男子用155××××2007手机号所发的要挟短信,证实前述事实。同时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信息,证实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的卡号45×××35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开户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开户时所留联系电话为155××××2007,该联系电话与发要挟短信给李志琴的手机号码一致,且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向李志琴索要8万,后谈到5万的事实。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而被告人余某当庭辩解他只向李志琴索要1万元钱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据此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敲诈勒索李志琴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的前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敲诈李志琴是被告人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中止,而不是未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而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告人余某为了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一天数次、连续几天打电话或短信催促、要挟被害人,只是由于被害人不为被告人的要挟所动,而是向警方报案,使被告人余某索财未能成功。此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余某当庭辩解他没有主动向余新华提钱的事;辩护人据此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对余新华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均供认,他以将政府车辆挂武警牌照出交通事故向纪检部门举报、向媒体网络曝光相威胁,向余新华索要10万元钱的事实。与之佐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新华的陈述、证人郑德友的证言及被告人发送给余新华的相关手机短信。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敲诈勒索余新华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的前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属重新犯罪人员,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李志琴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交代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