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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1日,叶某委托宁波市江北乍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乍浦公司)汇入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1000000元整。朱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和6月5日汇入叶某帐户各37500元,7月1日朱某某汇入叶某帐户20000元整。叶某于2009年9月1日以朱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朱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朱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3月21日的400000元是帮叶某转帐的,已经归还。其没有与叶某发生2008年4月21日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条是被迫所写,钱是汇入大明公司帐户的,与朱某某无关,并且叶某与朱某某之间一直存在复杂的资金往来,叶某不能将本案的1000000元单独作为借款起诉,要综合清算,朱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借款909000元给叶某,朱某某将保留诉讼的权利,且本案的1000000元是大明公司某嫌经济犯罪中的一部分,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叶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大明公司某嫌经济犯罪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叶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朱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汇入叶某帐户37500元,6月5日37500元,7月1日20000元,10月17日及10月18日共归还187000元,总计282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朱某某仍欠叶某借款本金7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朱某某若逾期归还每天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费2000元,叶某按此主张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00000元,明显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7%,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判决:朱某某应归还叶某借款本金718000元,并支付利息277391元(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计995391元,以上款项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叶某负担14378元,朱某某负担11622元。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虽于2008年4月21日向叶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叶某并未实际向朱某某交付借款1000000元,叶某提供的交付凭据是乍浦公司汇给大明公司的,并非叶某交付给朱某某,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叶某向朱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叶某称朱某某向其借款共计1400000元,那么除了未交付的1000000元外,尚应有交付400000元的凭据,而朱某某从2008年3月21日开始至10月18日,共向叶某汇款119100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为282000元,故其中尚有多处事实未查清。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叶某答辩称:虽然自己曾起诉称朱某某向其借款1400000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已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为100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该400000元未作审理也是正确的,至于借款1000000元,朱某某已经出具了借条,且叶某也根据朱某某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大明公司,故借款也已经交付。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朱某某与叶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4月21日,朱某某向叶某出具借条后,叶某有无向朱某某交付借款1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4月21日,朱某某出具给叶某的借条可以证明叶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叶某称其于2008年4月21日根据朱某某的指示委托乍浦公司向大明公司汇款1000000元,其已经向朱某某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1000000元,而乍浦公司亦承认其于2008年4月21日汇给大明公司的款项系受叶某委托,且朱某某与大明公司之间又存在多次借款往来,故叶某所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叶某已经向朱某某交付了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款项1000000元。朱某某称叶某未交付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叶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朱某某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共计282000元外,朱某某虽曾汇款909000元给叶某,但汇款时间在2008年4月11日,即在朱某某出具本案所涉借条之前,而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朱某某与叶某之间尚有多次借款往来,该次汇款尚不能排除系双方之前的借款往来,故朱某某称该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叶某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非1400000元,故朱某某要求叶某提供交付另外400000元借款凭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向叶某借款1000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282000元,尚需归还借款本金718000元,而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利息支付计算方式也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