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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纪某甲。被告:谌某。原告纪某甲为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谌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某某月经亲戚某某认识,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无故离家外出,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子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纪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2009)温某某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三,瑞安市马屿镇河岙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1月16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谌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谌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纪某甲与被告谌某某于1993年农某某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乙。双方于200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02年1月16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等因素,儿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甲与被告谌某离婚;二、儿子纪某乙由原告纪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纪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