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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费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1月25日经法院审理,(2009)湖浔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希望双方某善夫妻关系,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婚生女儿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3、(2009)湖浔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4、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费介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带女儿外出养鱼,2009年10月8日夫妻吵架、原告一人回家,女儿一直与被告住在一起至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对原告费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湖浔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费介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费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到外地养鱼,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独自回家,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开各自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尽管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视为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其自幼随父母在外地生活、学习,且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开生活后仍一直随被告在外地生活、学习,故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费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