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谢甲、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谢甲,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施某某。被告:谢甲。被告:谢乙。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谢甲、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8月3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日由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2009年10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里逾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定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方承担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不因借款合同的效力等任何原告而无效。保证期限为两年,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约定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由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现已过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无故不予归还所借款项,第二被告至今未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谢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共计96000元(起诉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乙对被告谢甲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甲、谢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9月8日由被告谢甲出具并由被告谢乙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甲向某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由谢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谢甲、谢乙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8月3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日由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2009年10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里逾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定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方承担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不因借款合同的效力等任何原告而无效。保证期限为两年,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约定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由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现已过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无故不予归还所借款项,第二被告至今未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谢甲、谢乙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谢甲由被告谢乙担保向某告借款78500元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谢甲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甲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7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0月7日)、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谢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2450元。由被告谢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