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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陆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年14岁,随父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赌博,不爱劳动,平时还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进行正常生活。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又于2009年2月6日复婚的事实。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提诸事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协议离婚,2009年2月6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陆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双方都为共同生活付出了努力。虽然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性格不合,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破裂的程度。因此,只有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设身处地的为对方着想,认清双方的矛盾和症结所在,并努力加以改正和解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