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宁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投资创业园区××区荪××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求某某。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宁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恒××)的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与萌恒××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的沟通,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09年2月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在萌恒××工作,岗位为储备审计师,月薪12500元,由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两部分组成,其中80%为月度固定发放,20%为年度考核,每年按12个月计发。2009年3月12日,萌恒××发出通知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不服,于2009年4月8日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张某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甬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2日解除、萌恒××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某某12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94.50元。张某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又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萌恒××补发工资15068.64元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767.16元;2.萌恒××赔偿损失234062.50元。该委以其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法院均已审理及判决,故不再重复审理为由,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北区劳某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另认定:张某在萌恒××上班共计32天,其中27个工作日,5个周六。萌恒××共计向张某发放工资13088.46元。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萌恒××补发工资15068.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7.16元、赔偿工资损失234062.50元。萌恒××在原审中答辩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某在职期间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2009年3月12日解除,经济补偿问题也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解决,不存在还需赔偿损失问题。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张某在萌恒××共上班27个工作日、5个双休日,萌恒××虽主张薪资中20%为年度考核,但未能提供不应支付该部分工资的依据,且至今未能向张某发放,属拖欠工资;另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应经过批准,萌恒××未能向法院提供张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批准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张某双休日上班,萌恒××未能安排补休,应双倍支付劳动报酬,减去已经支付的13088.46元,萌恒××还应向张某支付工资8176元。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萌恒××还应向张某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44元。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3月12日解除,且在(2009)甬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萌恒××支付12500元的代通某某及7194.50元的赔偿金,该款项的支付具有对因萌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张乙成工资损失进行弥补的功能,故本案中张某再要求萌恒××支付工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宁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张某工资8176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44元,共计10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主张工资标准为年薪21万元,平均月薪为17500元,为此提供的证据电子邮件属于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工资条款贴纸和两份生效判决,因此萌恒××应补发工资为16681.7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170.44元,合计20852.18元。2.萌恒××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0条关于“任何一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约定来确定违约责任,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萌恒××应赔偿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2月3日工资收入损失187250元,加付25%的赔偿费用46812.50元,合计234062.50元。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萌恒××向张某补发工资16681.74元及经济补偿金4170.44元、赔偿工资收入损失187250元及25%的赔偿费用46812.50元。被上诉人萌恒××辩称:合同约定张某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2500元,上诉人张某主张17500元的标准没有相应依据。原审判决的工资8176元、经济补偿金2044元经双方某某,庭前已经支付完毕。萌恒××对其解雇行为已承担相应的赔偿金,不应再支付工资收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2010)××证字第××号公乙一份、工资标准字条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末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萌恒××人力资源部总监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张某发出“张某的职务定位及薪酬方案”的要约,内容为年度薪酬由合同内薪资部分(税前15万元,其中20%为季度日常某作计划执行结果的考核)加综合述职评定奖励(由张某本人在年度内提交述职报告,由董事会加以评定,基数为60000元),张某于同日回复邮件对上述内容表示完全同意;工资标准字条则证明系公司之后更换过的,不符合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的约定,也没有张某的签字;劳动合同末页复印件则证明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是经过张某签字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照片两张、速递详情单及信函、快件追踪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6月25日去萌恒××取证并应总经理徐敏的要求书写需提供证据的名称,后张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某恒公司寄送快件一份,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被上诉人萌恒××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萌恒××在一审中对张某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双方仅是对薪酬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电子邮件为准存在争议,而实际上二者的内容也并不矛盾,可认定为劳动合同系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细化和确认;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进行分配,不以当事人是否曾要求对方提供相应证据而改变。因此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公乙及照片、速递详情单等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在程序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萌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张某能否再就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工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标准法定化,而无需劳动者再另行主张或证明相应损失的存在。根据生效判决,萌恒××已经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是按照法定标准对张某的损失进行弥补,张某此外再主张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据以提出主张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系由原劳动部分别在1994年12月3日、1996年2月15日发布,从发布时间及法律效阶上来讲,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冲突的内容不再继续适用。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