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应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应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慧,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应骏,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应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应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5698.86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1674.25元(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7800.13元、滞纳金为3874.12元),以上共计77373.11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普通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信用额度67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年费详见收费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0年9月6日起开始透支,2011年10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陆续消费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6998.86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被告共还款13次,于2017年8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还款共计4400元,全部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62598.86元透支滞纳金3129.9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5752.9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2598.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费用0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2598.8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62598.86元×5%≈滞纳金3129.94元。滞纳金原告自愿于2017年2月23日停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598.8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利息15752.9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2598.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应骏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3129.9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应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万星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鸥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朱艳月?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