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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被告邢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司法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邢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立有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于2006年2月10日归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2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就前述借款的权某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在借款补充条件栏中约定原归还日期到期后乙方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至2008年2月10日归还,但自2006年2月11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在约定的原还款日期归还借款,也未在可推迟的最后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收到借款15万元事实,但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王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邢某某对此无异议。2、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3、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15万元借款的权某义务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后两年,在借款补充条件栏中约定原归还日期到期后邢某某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至2008年2月10日归还,但自2006年2月11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邢某某对上述证据2、3质证后对其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借人不是原告,其并不认识原告,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另提出借款及担保凭证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签名,而不是担保人。4、被告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前述证据2、3中出借人一栏“周某某”的签名及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项下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汉博(2010)文某字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元月27日的借款及担保凭证、2006年2月8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周某某”签名三组为后添加书写形成;至于日期为2006年2月8日的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上正文内容是否是事后添加形成,因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后无异议,认可原告周某某的签名确系事后所写,另说明:合同是一式两份,原告交给被告的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自己持有的合同上当时没有签上名,后为起诉签上了名,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邢某某对鉴定意见第一项的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说理不详细,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因被告邢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虽辩解与出借人不相识,并通过司法鉴定证实证据2、3上“周某某”签名为事后添加形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合法持有上述债权凭证;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及担保凭证上签名的位置介于出借人和担保人之间,但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明示了王某某的身份为担保人,且该借款及担保凭证亦未由王某某合法持有,故可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本案借款担保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某。故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27日,被告邢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立有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于2006年2月10日归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2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就前述借款的权某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补充条件栏中约定原归还日期到期后乙方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至2008年2月10日归还,但自2006年2月11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两被告未在约定的原还款日期归还借款,也未在可推迟的最后还款期限内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凭证、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邢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邢某某未能按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条件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邢某某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被告另辩解未与原告协商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邢某某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某某追偿。如果邢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邢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张冬尧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