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陶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为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4日凌某,原告不知何故休克昏迷摔倒,被110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随后转入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出院回家,期间医疗费某被告已支付。5月23日原告发烧39度,再次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某被告拒绝支付,均由原告母亲垫付,共计人民币102346元。基于目前病情,原告仍需治疗、照顾,但被告根本不尽丈夫义务,不履行抚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某102346元以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某、护理费某等;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并照顾原告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陶某答辩认为,被告已尽办法给原告治疗,至今支付了医疗费某30万元,目前无法筹钱为原告继续治疗,只有等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某后继续为原告治疗,鉴于家庭实际情况,被告将原告接回家后进行保护性的治疗,不是不尽抚养义务。2009年5月23日之后的治疗被告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今后的生活,被告愿意尽丈夫职责予以照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4日凌某,原告休克昏迷摔倒,被110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后又转入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出院回家,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某289965.14元。2009年5月23日原告发烧39度,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母亲支付了医疗费某102346元,尚欠博爱医院部分医疗费某。现原告已经出院在家,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上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依照法律规定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现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丈夫,应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本案被告要尽到抚养照顾义务,不仅要积极为原告治疗病情,而且在生活上要照顾原告。2009年5月23日后发生的医疗费某,本应由被告支付,但目前已由原告母亲垫付1023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后续的医疗费某等应等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原告出院后目前在家生活,且生活上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应当予以照顾。鉴于目前原告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母亲予以照顾,被告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某,具体费某根据被告家庭实际状况酌情考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某人民币102346元。二、原告王某今后的生活由被告陶某负责照顾抚养;若被告不能自行照顾抚养,则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某400元,款于每月10号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