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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甲、贾甲与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甲,贾甲与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贾甲。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贾乙。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石门桥镇东辛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贾甲与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贾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签订了设备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vc604-d单电机络筒机4台,每台380**元,共计152000元。协议约定:所供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协议还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前送到原告处交货。协议成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92000元,余款3万元在安装调试正常后3个月之后支付。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和货款等92320元,合计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22320元。现被告所供给原告的产品经安装试用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因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所供给原告的机架、面板、防护板、油槽、油轮、接油板均属粗制滥造。电源开关、电源线、中间断电器、保险器均属非标产品。电机到目前为止已烧毁30%左右、部分机械转动部件存在以旧翻新等情况。被告所供的产品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被告为使自己不退货被告提出现场维修,原告为了尊重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8月23日与被告达成了同意给予维修的补充协议,但经被告长时间的修理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对电器部分、机械部分的修理调换再三作出了明某某定,并约定自2009年10月23日起在45天内完成某某工作,但由于被告不具备有制造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能力,所以对补充协议约定的需要重做、调换、更新的机械、电器等仍不能按约定履行。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购买的电机保护器124只,计款7440元,原告为被告维修了叁拾台电机,材料、维修费每台计85元,计人民币25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油槽进行了重新加工,计人民币1500元,合计11490元在2009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某某由被告自己承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所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计人民币122320元(包括已支付的定金3万元)。三、由原告退还被告不合格的产品。四、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某民币3万元(属双倍返还部分)。五、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等经济损失2万元;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为被告购买修理配件和维修费用计人民币114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381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供设备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提供2009年8月23日协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149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共支付122320元货款的事实,其中有一些是应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其他供应商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提供2009年8月31日原告寄给被告的修电机的传真件。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停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传真确实收到过,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机是经原告调试检验合格,之后再烧毁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六、原告提供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因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一箱配件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多余的零配件,被告自己拿回去了,与本案无关的。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原告也已经部分履行,该合同只有原告违约问题,不存在解除的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收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设备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vc604-d单电机络筒机4台,每台380**元,共计152000元。协议约定:所供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协议还约定支付给被告订金3万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92000元,余款3万元在安装调试正常后3个月之后支付。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订金3万元及货款92320元。现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经安装试用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因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所供给的产品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又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明某某定对电器、机械部分的修理调换,并约定自2009年10月23日起在45天内完成,但由于被告不具备制造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能力,所以对补充协议约定的需要重做、更换、更新的机械、电器等仍不能按约定履行。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购买的保护器124只,计款7440元,原告为被告维修了30台电机,材料、维修费每台85元,计人民币25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油槽进行了重新加工,计人民币1500元,合计11490元,在2009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某某由被告自己承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将vc604-d单电机络筒机4台,单价38000元,总货款金额为152000元的产品已运送到原告处安装。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22320元。根据2009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材料维护、重做的资金款计人民币11490元之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既未按(所供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又未能提供国家标准的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现原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2320元;三、由原告退还被告不合格vc604-d单电机络筒机4台;四、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购买修理配件和维修费用计人民币11490元,合计人民币13381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之诉请,因2009年3月12日的设备供货协议第5条支付“订金”3万元,而不是定金3万元,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等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合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该合同只有原告违约问题,不存在解除的法律依据之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反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协议;二、由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贾甲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2320元;三、由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甲代付的维修费人民币114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810元,限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待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的10日内到原告贾甲处拉回4台不合格vc604-d单电机络筒机。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任丘市××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