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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省××××化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江苏省××××化工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李信北。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区东北××镇××桥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和××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特利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特利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高某,被上诉人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李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1日,无经营氯甲酸三氯甲酯资格的被告艾博××由业务经理陈甲经手向被告丰特利某某购进4吨氯甲酸三氯甲酯后,欲卖给温州一帆化工厂,陈甲将该批货物委托给被告李乙经营的宏远危险品运输队承运,宏远危险品运输队又将该业务作为一般普通货物委托给原告志平××承运,陈甲在委托运输业务时,没有认真核实承运公司是否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没有告知承运单位货物的性质,也没有书面说明这些货物是危险化学品,没有写明对这批货物运输应给予的注意和应急措施。原告接受上述货物后,将装有氯甲酸三氯甲酯的塑料桶放在车厢底部,桶上放置另外承运的其他物品,2008年2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员陈乙驾驶装载上述物品的车辆途径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时,车箱底部装有氯甲酸三氯甲酯塑料桶被压破,氯甲酸三氯甲酯泄漏,致发生原告承运的其他货物受损,陈乙因化学品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为处置该危险状态,花费各项费用17995.9元,该费用由原告支出。原审判决认为:氯甲酸三氯甲酯作为剧毒化学品,生产厂家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卖给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不得无照经营,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更必须运用专门车辆,严格装载。本案中,被告艾博××无经营资质而经营危险化学品,委托承运时又未认真核实承运公司是否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没有告知承运单位货物的性质,也没有书面说明这些货物是危险化学品,没有写明对这批货物运输应给予的注意和应急措施,承运单位按普通货物运输,导致危险化学品泄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丰特利某某将危险化学品卖给无经营资质的被告艾博××,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志平××虽然不知承运物为危险化学品,但根据常识,塑料桶完全有可能被重物压破,而原告将塑料桶放置在车厢底部,桶上则放置其他重物,导致塑料桶被压破,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乙经营的宏远危险品运输队不知运输物为危险化学品,又将该业务作为一般普通货物委托给原告志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艾博××、被告丰特利某某并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艾博××、被告丰特利某某、原告志平××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70%、10%、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抢救费用17995.9元,该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未对其他承运的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而其他货物也不是全部毁损,考虑氯甲酸三氯甲酯泄漏对货物的腐蚀,抢险时的混乱状况对货物的损害及货物残值扣除等因素,酌情按原告请求的261179.67元损失的50%确定原告其他货物的损失为130589.8元,故原告的财物损失共计148585.7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因安全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48585.7元,由被告江苏省××××化工有限公司赔偿104010元,由被告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赔偿14858.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88元,由原告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被告江苏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宣判后,被告丰特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氯甲酸三氯甲酯是剧毒化学品定性错误,氯甲酸三氯甲酯仅仅是有毒或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是指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含农药)和天然毒素。剧毒化学品的判定界限是在我国《剧毒化学品目录》中显示,否则该产品就不是剧毒化学品。氯甲酸三氯甲酯并没有录入《剧毒化学品目录》,说明其不是剧毒化学品,该产品至多被定性为有毒或危险化学品。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艾博××无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与事实不符。《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而艾博××持有的“苏锡安危化(乙)字【ba00236)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说明艾博××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经营氯甲酸三氯甲酯符合化学品经营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氯甲酸三氯甲酯是剧毒化学品及上诉人将危险化学品卖给无经营资质的艾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志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博××、被上诉人李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氯甲酸三氯甲酯未归入《剧毒化学品目录》,不属于剧毒化学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艾博××是否具有氯甲酸三氯甲酯的经营资质。上诉人丰特利某某称艾博××具有经营氯甲酸三氯甲酯的资质,原审判决认定丰特利某某将危险化学品卖给无经营资质的艾博××错误。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颁发施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经营范围,其中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它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氯甲酸三氯甲酯按规定应划入一级氯甲酸酯类,而艾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并无一级氯甲酸酯类这一类别,故原审法院认定艾博××无氯甲酸三氯甲酯经营资质正确。丰特利某某将氯甲酸三氯甲酯卖给无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艾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