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剑波与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波,陈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沈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波克、吕牡丹。被告:陈美娟。原告沈剑波为与被告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波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波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单1张,承诺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1181元(本期自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21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娟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书,对本案事实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沈剑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因标准过高,原告只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被告陈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沈剑波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沈剑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款单系原件,内容明确,有被告陈美娟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陈美娟向原告沈剑波借款100000元,同日陈美娟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是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并且本纠纷出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陈美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沈剑波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沈剑波与被告陈美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陈美娟出具的借款单为凭。原告沈剑波主张被告陈美娟归还借款100000元有法可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美娟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沈剑波主张被告陈美娟支付违约金21181元(自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剑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剑波违约金21181元(自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62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