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商初字第83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青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某某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余杭甲鱼深加工项目中的制作安装铝合金项目分包给原告,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每平方米55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施工,被告双倍退还保证金,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具体进场施工时间由项目部提前30日通知。同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已一年多,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了解,原告得知该项目已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及业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发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某某包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中所盖的公章印文为“浙江振进建设杭州上升水产甲鱼深加工厂项目专用章”,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刻制过该公章,也没有与杭州上升水产公司签订过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吕南杰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涉嫌私刻公章,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被告已向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并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二、本裁定生效后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