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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棉花公司、余姚市××棉花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棉花公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一个星期,按每天1.2‰计算利息。原告按约通过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宁某某姚某某将3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前后共归还了200万元,其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519750元(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22.5个月,按月利率23.1‰计算)及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3.1‰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据1份、银行借记通知1份、承诺书2份作为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519750元(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及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3.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